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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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業務之人例行記載之文書之證據評價、貪污治罪條例罪刑認定
2017-07-15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原判決已說明證人羅○輝所製作之工作日報表、證人吳○玠所製作之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均係基於其等所從事之業務而製作,證人羅○輝、吳○玠亦分別到庭證稱所記載之內容係正確或據實記載等語,且依其等製作時之客觀情節,難認有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犯罪證據之偽造動機,及符合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之要件,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證據能力。至於該工作日報表是否可採,及分類帳等是否依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製作,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評價之別一問題,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等自瑋○公司或舶○公司所收受之款項確屬回扣,雖上訴人等所經辦之工程並無其他不法行為,仍無礙於上訴人等本件犯行之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