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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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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條故意之概念於殺人案件之認定與適用

2017-07-15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學理上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存有「認識」及容認發生之「意欲」二要件。本件上訴人駕駛汽車以時速一百三十餘公里之高速在一般道路上緊追黃○賢所駕自用小客車,欲予攔停報復,使得黃○賢因驚恐、懼怕被攔下致生不測,被迫駕車加速逃離(按上訴人不惜以時速達一百三十餘公里之車速緊追在後,迫使黃○賢之車速勢必不得低於上訴人之車速),上訴人上開所為極可能導致黃○賢駕駛失控、煞避不及,因而肇事死亡,此係一般人經驗均可認識之事。衡諸上訴人於本件應訊過程,心神正常,智識無缺,思慮亦不下於常人,係具有生活經驗理性之人,已有多年駕駛車輛之經歷,對上情有其認識及預見,竟仍執意持續以高速駕車追逐黃○賢所駕車輛,除追逐速度達一百三十餘公里外,甚至於黃○賢加速至一四四公里時,上訴人亦不惜將其所駕車輛加速至一四四公里,不容黃○賢刻有鬆緩之機會,追逐距離復長達三點三公里。堪認上訴人對於縱使造成黃○賢發生車禍導致死亡之結果,已予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兼衡林○秀證稱:「伊很害怕,要被告不要再追了,被告就罵三字經,已呈現,『抓狂』狀態」,暨上訴人目睹黃○賢車輛撞擊電線杆後,又駕車迴轉至該肇事路樹之對面停車,宣稱「沒有撞死,也要把他(指黃○賢)打死」各情,亦據林○秀、楊○仁證述甚詳,足徵上訴人駕駛車輛高速追逐黃○賢之際,對於倘因此造成黃○賢發生車禍死亡,根本毫不在意,而容認其發生。從而,上訴人主觀上對其上開行為將導致黃○賢死亡結果之事實,既「有預見」且「不違本意」,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上訴人辯稱:僅是要攔車問話,沒有傷害或使黃○賢死亡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黃○賢因上訴人在後不斷催速緊追,為求擺脫上訴人,迫不得已選擇以更高車速行駛,是上訴人上開逼車行為,縱未直接碰撞黃○賢車輛,然確已妨害黃○賢以正常車速駕車於道路上行進之權利,自有妨害黃○賢行車權利之故意。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殺人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係以與本件犯罪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殺人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