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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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考量及酌定會面交往內容之必要
2017-07-1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交付未成年子女,乃酌定、改定或變更該子女監護權時,定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重要內容,二者間密不可分之關係。本件台中地院判決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緯、李○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未為交付子女之諭知,原裁定竟命再抗告人交付李○緯、李○杰,顯與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李○緯、李○杰之權利義務意旨不符。
又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之注意事項。而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裁定主文僅定李○緯、李○杰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並命再抗告人將李○緯、李○杰交付相對人,而毫無李○緯、李○杰與再抗告人同住或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對於李○緯、李○杰利益之保障,顯欠週延,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足以影響裁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