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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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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賃之優先購買權行使抗辯與是否停止訴訟程序之考量

2017-07-1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本於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交還土地,及給付租金暨懲罰性違約金。第一審法院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第二審審理中,抗告人辯稱:伊向相對人李○道及訴外人林○利承租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後,興建房屋。嗣林○利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予相對人郭林○芬、林○弘、林○宏、吳○如、林○正、蔡○琴等六人(下稱郭林○芬等六人)時,伊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詎竟未受告知。伊已於一○四年二月向林住利為優先承買之表示,就該應有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已另件對林○利及郭林○芬等六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就林○利及郭林○芬等六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塗銷郭林○芬等六人與林○利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移轉登記,暨命林○利就該應有部分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案列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下稱第二五五號事件),則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自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等詞,爰裁定本件於第二五五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查依抗告人前揭抗辯,縱關涉抗告人就林○利分別出賣予郭林○芬等六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其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正當權源等之判斷,然法院於本件訴訟中尚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恐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未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