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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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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夫妻不得類推適用關於收養規範

2017-07-1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我國民法對於因結婚而成為夫妻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規定,及參酌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意旨,應認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尚不包括同性結合。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第一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關於「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繼親收養」規定,既涉及身分關係之發生、停止或變更,原具公益性質,究非單純私法財產關係可比,則關於收養人與未成年被收養人之父或母間之關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及適用,即應係一男一女之夫妻結合。此乃立法政策性之考量,無關法律漏洞,不生同性「事實上夫妻」得類推適用「法律上夫妻」問題。至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價值,立法機關有具體化之優先權,依其具體化結果所制定之法律,原則上即應推認為合憲。本件原法院據此,認再抗告人與甲○○二人之生母丙○○,縱屬同性之「事實上夫妻」,仍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第一款,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關於「繼親收養」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其收養甲○○二人之餘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泛執:原法院於適用及解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第一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時,未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憲法上平等原則,將同性伴侶排除於「事實上夫妻」之外,亦未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法律漏洞,卻以未合於憲法意旨方式,解釋及適用法律,造成嚴重戕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結果,亦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保障兒童最佳利益之意旨及第二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未合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