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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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扶養費事件法院判決主文作為後續程序請求與否之指標
2017-07-1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八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即明。而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亦屬親子非訟事件,應與上揭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合併審判。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五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再者,當事人就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者,應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法院除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可不受抗告聲明之拘束外,於裁定中應為廢棄、變更或維持原裁定之諭知,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等規定自明。
次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至成年時之扶養費,於法院為裁定時已成年者,法院仍應就其成年前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具體判斷。原法院徒以甲○○於一○三年十一月九日已成年為由,否准其請求,並有可議。又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法院就該請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原法院以命父或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定,係形成裁定為由,認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始得請求扶養費,因而駁回丙○○、丁○○關於各自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請求(自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已由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重複部分是否仍為三名子女請求範圍,尚有未明)部分,自有違誤。此外,原法院認定三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一萬八千元及應以五比一之比例分擔扶養義務等部分,未說明其認定依據,亦嫌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