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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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權利之行使與原因關係之抗辯及舉證責任分配
2017-07-1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二紙與被上訴人,係供作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履約之擔保,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履約保證,是否非應以上訴人無法履約,有解約回復原狀或違約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始得於上訴人責任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洵非無疑。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定之移轉登記履行期尚未屆至,其無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則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得提示該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積極事實,似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證據法則。原判決見未及此,未先釐清兩造間以系爭本票為履約擔保基礎法律關係之約定真意及法效,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遽謂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本票行使障礙事由,已有違誤。
其次,兩造約定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契約買賣土地所有權債務之履行期,係在遺產分割完成後,且遺產分割訴訟仍在法院繫屬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準此,上訴人上開債務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倘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於債務履行期前,向被上訴人發函爭執契約約定內容、或起訴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否即生債務不履行之法效,非無研求之餘地;究竟上訴人有不履行何債務,致被上訴人受何損害之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察,徒以上訴人爭執契約效力之表示,逕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得行使票據權利,未免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