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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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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2017-07-1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為確保建築物或工作物安全而制定之建築法令、建築技術成規、安全檢查規則,固可供具體認定所有人是否已盡設置及保管責任之證據,但非可謂所有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可免責。縱已符合法規規定,苟其客觀上現狀之安全設置仍有不足,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與嚴重性甚鉅,所有人採取可能安全防範措施在經濟上亦屬可期待時,倘其未採必要防範危險措施,仍應負過失責任
    系爭非透明採光罩自七十五年設置迄一○二年未為修繕,已年久失修,無從知悉其下為八個樓層的天井,且無防墜措施,上訴人並無禁止進入宣導或警示危險標示設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賴○耕於非避難時間進入系爭商管大樓頂樓坐於非供乘坐之系爭採光罩上,雖與有過失,惟仍無解上訴人應負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