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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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地上權事件
2017-07-1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甚明。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相符。
系爭地上權係於四十八年二月間設立登記,登記不定期限、且無租金,系爭房屋乃五十四年間,吳○山本於其地上權,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木造房屋,提供土地予蔡吳○月所建築。蔣○麟於五十八年間即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經訴訟排除吳○山及部分被上訴人之占有,嗣出售轉讓與吳○合,吳○合死亡後,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由上訴人及林○瑞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已老舊,經鑑定結果認以拆除重建為宜;及系爭房地面積非小,可供大規模營業使用,頗具開發及經濟價值,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地上權設定、及系爭房屋建築迄今均已逾五十年,吳○山及被上訴人自五十八年起即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權;似吳○山自斯時起,即陷於無法自行或使他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狀態,該狀態歷時四十年以上;吳○山及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房地與地上權爭議之訴訟,與地上權人行使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收益使用之行使地上權權利行為顯然有間;吳○山在其子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提供與其女建築房屋,其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究竟為何,係如被上訴人吳○洲所述吳○山因家族事業考慮,將其所有土地登記子名下,而自己保留地上權登記或其他?在吳○山及被上訴人家族所有系爭房地均遭拍賣後,系爭地上權是否仍有存續保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即非無疑。參佐系爭土地面積三百零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南側面臨八米寬雙向之中正路,系爭地上權未約定租金,林○瑞所有之系爭房屋已老舊待重建更新,系爭地上權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等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是否全然無稽,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誤認被上訴人為訴訟攻防屬地上權之行使,逕以系爭房屋拆除後,系爭地上權非即消滅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非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