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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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之告知義務與違反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責任
2017-07-1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八十一條、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乃病人就醫時最迫切需要知悉之資訊,而醫師之醫療義務除為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取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外,亦有使病人於充分之資訊告知及說明下,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自主決定權。故醫師除應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將各項診療資訊記載於病歷外,尚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即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各項檢查結果、檢查結果之涵意、是否需為追蹤檢查及後續之治療等。
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接受九十六年MRI檢查,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由陳○成門診,陳○成並未接受放射腫瘤、診斷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訓練,就MRI影像無判讀及診斷之責任,就九十六年MRI檢查報告之影像亦無再予判讀之義務,固為原審所認定。惟查九十六年MRI檢查結果業經彰基醫院之放射科醫師李○維於檢查報告上載明判讀結果,即由該MRI影像可發現額葉處有手術後之變化局部組織流失及不正常訊號區塊,比較九十三年十月所作之MRI影像,可發現該不正常訊號有變化之事實,復為原審所是認。倘上開判讀報告於陳○成九十六年四月門診時已由病歷可得而知,依前揭說明,能否謂陳○成就該判讀結果無告知上訴人之義務?尚非無疑。
次查上訴人曾因癲癇症狀經陳○成檢查發現有腦部腫瘤,於八十八年間至長庚醫院進行切除手術,此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八年間止至彰基醫院急診、或神經內(外)科就診時,一再告知醫師,並經記載於病歷之中,且包括陳○成之各該看診醫師均有就上訴人之腦部腫瘤做CT(電腦斷層)或MRI檢查以追蹤其變化。陳○成既係診療發現上訴人癲癇與腦部腫瘤之關聯性之主治醫師,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至九十三年六月間、九十六年四月間至九十八年七月間,亦由其定期門診,並對其進行CT及MRI檢查,似見其對於上訴人之癲癇病情與腦瘤變化間之關聯性已有所認知。如果屬實,則病歷所載距其九十六年四月門診最近一次之九十六年MRI檢查結果即上開李○維所為之判讀報告,顯屬影響其關於上訴人病情診斷之重要資訊,且與上訴人之治療方向攸關,依上說明,能否謂陳○成並未違反告知上訴人以使其得決定是否需為進一步追蹤檢查或採取其他治療方式之義務?自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苟陳○成有違反告知義務並因而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彰基醫院基於僱用人或醫療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陳○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
末查依長庚醫院之病歷記載,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張○能參閱九十六年MRI檢查影像內容,懷疑上訴人之腫瘤再發,北榮醫院亦函覆第一審表示自該檢查影像有發現腫瘤,似均與彰基醫院放射科醫師李○維就九十六年MRI檢查影像之判讀有所出入?為何有上開差異?究竟實情如何?此與彰基醫院就該檢查影像之判讀有無疏失所關頗切。乃原審未遑細究,徒以陳○成並無判讀九十六年MRI檢查影像之義務,且李○維已作判讀報告,被上訴人均未違反告知義務等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