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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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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訴訟事件之醫療救助損害賠償責任

2017-07-1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查另案判決認定粘○敏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陳○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之創傷急救小組對於陳○榮之急救處理,確有因未確保啟動紀律,致有能力判斷及處置腹部外傷之成員顧○隆、姚○國未於第一時間前往急診,形成判斷缺口,做成錯誤之診斷及處置,延誤積極之救命步驟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上開延誤診斷、治療之疏失,於陳○榮已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況下,依經驗法則並綜合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審查,是否足以發生陳光榮死亡之結果?即有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逕以上訴人為錯誤之診斷及處置,即推論其行為與陳光榮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未免速斷。
    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認陳○榮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陳○榮因系爭傷害送至上訴人處急救,經劉○漳檢查發現其為多發性外傷,而啟動創傷急救小組,既為原審所認定。且醫審會鑑定意見敘及:「多重器官外傷之病人,因傷勢複雜多變且隨時危及生命」、「病人(陳○榮)初到院時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未出現大量內出血,但自22:30 至翌日03:15 約四個多小時持續休克」、「當時病人已呈現意識不清,無法主動表明患處痛苦」、「00:10 病人轉入加護病房時,血壓驟降為46/29汞柱,脈搏為95次/分,呼吸為12次/ 分,體溫32度C,屬重度外傷性休克」等情,如陳○榮原屬生命頻臨危險之急重症病患,其身體狀況因素影響被上訴人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依上說明,是否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始符公平原則?原審
就此未予斟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洽。
    末查,原審既認上訴人與粘○敏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另案判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粘○敏之給付責任範圍扣除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則該理賠金是否屬粘○敏之給付範圍?上訴人是否同免其給付責任?此與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無重複受償,所關頗切,亦待進一步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