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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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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攬事件之保固保證金之性質

2017-07-1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惟倘有契約約定不予發還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即得不予發還。如承攬人為避免預先繳納保固保證金之負擔,而由銀行出具保證書以代替承攬人直接繳交保證金,並依其契約(保證書)之約定,銀行只要一經定作人書面請求,即應支付一定款項,銀行原則上即不能主張民法保證人之抗辯權,俾定作人得以取得相當於承攬人給付擔保金之地位。本件榮○公司依約應於完成工程後,提出保固保證金予國工局,以擔保於保固期間履行承包商修復工作之責任,且如有逾期修復等情形,得處以罰款,並由國工局於保固保證金扣除,系爭保證書乃榮○公司提出作為保固保證金之替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應於國工局認定有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情形,一經國工局通知立即付款之責任,且國工局得請求之保固保證金,應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後段約定之付款責任比照遞減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