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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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訴訟事件之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與侵權行為責任
2017-07-1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開規
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移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
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移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
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張○讓就醫時,即向醫師表達張○讓之血壓平穩,無須使用降血壓藥,且有上消化道出血,請勿使其服用易出血藥物等語,已據提出台大醫院黃○君醫師、陳○州醫師之便箋(均外放)為證據方法;而張○讓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送急診時之病歷上有該院林○民醫師記載「NORVASC→BLRRDING (脈優→出血)」,其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台大醫院急診時之病歷亦記載「家屬(女兒)不喜歡病人使用降血壓之藥物,經解釋之後,家屬仍堅持不用降血壓之藥物」,另未明日期之病歷記載「家屬致電說抗生素有抗血劑,打多了會胃出血,可以不打?」其主張是否全然無據?而張○讓送急診時,原患有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智症病史,其有無表示拒絕使用降血壓藥物或抗凝血劑、非類固醇抗炎藥意思表示能力?如無該能力,其家屬得否為其利益而為拒絕該藥物治療之表示?張、嚴二人如違反病人或其家屬之意思而為醫療行為,是否構成侵害病人自主決定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為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