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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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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與有過失抗辯

2017-07-1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債權人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請求,法院認債權人與有過失時,應以該債務人、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過失及債權人之與有過失,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過失輕重,為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之依據。
    查屏東市公所就道路及路燈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乙○○則違反應於夜間安裝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根○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屏東市公所與乙○○、根○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丙○○騎乘系爭機車速度甚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之路面狀況,致未採取閃避或緊急煞停,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為原審所認定。果爾,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應就屏東市公所、乙○○及丙○○之過失、原因力比例,均予以斟酌。原審未審酌屏東市公所就系爭事故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過失輕重比例,僅以乙○○對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丙○○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與有過失,即認定屏東市公所之賠償金額,已有未合。另丁○○、甲○○似係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彼等對於丙○○無照騎乘機車倘有教養之過失,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毋庸負與有過失責任,亦有研求之必要,原審遽認其就教養過失不負與有過失之責,
亦屬可議。再丙○○請求復健之交通費、看護費等費用,均屬系爭事故發生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致之損害,其損害額以實際須支付之金額為限,自應按事發後之平均餘命計算之。而法醫所鑑定書係審閱本件相關卷宗、丙○○之病歷資料始作成,何以其鑑定內容無可採?原審以其僅引用一篇分析報告,即否採其意見,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丙○○請求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似應以原有之勞動年數為準,而與事發後平均餘命之長短無涉,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