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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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砂屋檢測是否為不動產經紀人員之義務
2017-07-1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檢測後始知為海砂屋,安○公司、王○祿不具專業檢測能力,上訴人可請求孫○慧配合辦理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安○公司、王○祿履行義務方式不包含取樣鑑定是否為海砂屋。復依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所載,係以目視觀察有無鋼筋保護層爆裂、剝落、鋼筋腐蝕外露等現象,惟系爭房屋天花板已施作輕鋼架,外觀並無異狀,無從以肉眼目視查知,且系爭房屋未列入海砂屋列管名冊,有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基本資料清冊可證,無從課以安○公司等打開輕鋼架板蓋檢查上開剝落、鏽蝕之義務,難認安○公司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安○公司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安○公司等既無可歸責事由,亦無由依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又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受保護之財產,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失。海砂屋瑕疵之價值貶損,屬經濟上損失,非上開規定範圍,自不得依消保法第七條請求。安○公司等既無過失,上訴人對台○房屋公司主張授權人責任,失其所據,上訴人之請求賠償非有理由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就上訴人所為之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