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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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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租賃期滿拒不履行拆屋還地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

2017-07-1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責任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舉證責任。查幸○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拒不履行拆屋還地義務,且未給付違約金及利息等情,固經原審認定。惟此僅止於該公司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該公司負責人賴○足及監察人蔡○堂並不因之當然成立侵權行為,或構成上開公司法所定賠償責任。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執行幸基公司業務時,有何使該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為由,所為其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有無代表幸○公司持有地上物之大門鑰匙未予交還一節,與幸基公司未履行其拆屋還地及給付違約金、利息等義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無涉。原審就此縱未予以說明,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特定其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為「主張公司侵權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另外的侵權行為」,即係以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幸○公司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亦應負個人侵權行為一節,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