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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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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聘校長合法與否,民事法院有審判權

2017-07-1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要旨
    教育部為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校長之遴選、解聘屬學校法人權責,校長有違反相關法令而被提起公訴或判決者,其停聘或解聘,應由學校法人主動辦理並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繼任與代理人選,學校主管機關僅於學校法人怠忽其監督校長之職責,或學校法人未依法律規定辦理時始行介入,至於學校法人解聘校長(終止與校長間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合法?乃民事紛爭,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兩造間就校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則在訴訟終結前,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再抗告人行使相對人校長職權必要?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本案訴訟勝負,乃實體爭執,與應否為暫時狀態處分,為別一法律問題,另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中未記載再抗告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亦非原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