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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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訴訟
2017-07-1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關於連帶債務,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為普通共同訴訟。僅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訴訟行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其行為效力始及於同造其他連帶債務人。查再抗告人與EA公司成立之仲裁協議,係雙方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簽訂聘僱契約第六.二條所約定,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EA公司據此提出妨訴抗辯,為其「個人關係」,要與其他被告之相對人無涉,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士林地院認相對人非系爭聘僱契約之當事人,與再抗告人間無仲裁條款之約定,因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部分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難謂不合。原法院遽以前揭情詞,將士林地院該部分裁定廢棄,命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命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就此在原法院之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