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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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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2017-07-1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本件再抗告人執民間公證人王○弘事務所一○一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八八二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公證書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約定,相對人保證日後絕不與配偶以外之任何異性,涉足不正當場所,或有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不當行為及性行為。如有社交需要,必須與異性往來,應事先告知再抗告人。如有證據證明並查明屬實者,應賠償再抗告人新台幣一千萬元,不履行時願逕受強制執行。足見系爭公證書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給付係附有條件,依上說明,自須於條件成就時,始得依系爭公證書逕行強制相對人為給付。惟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涉足不正當場所」、「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不當行為及性行為」、「如有證據證明並查明屬實」、「如有社交需要,必須與異性往來」之條件,涉及事實有無、正當與否、是否需要等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相對人既爭執該條件之成就,執行法院就此項實體上之爭執復無審究之權,非經再抗告人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逕予強制執行。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