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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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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閱覽卷證

2017-07-1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0號民事裁定要旨
    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係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依此規定,得為不予准許或限制當事人為上開行為之裁定者,自為法院,受命法官並無此項權限。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原法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裁定限制抗告人閱覽卷內文書,自有未合。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