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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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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參加訴訟

2017-07-1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主參加訴訟係三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須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為避免裁判矛盾,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依此,主參加訴訟受敗訴判決之本訴原、被告,或主參加訴訟人,以勝訴判決之他造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者,其上訴效力及於本訴與主參加訴訟中同受敗訴判決之另一當事人,本訴訴訟與主參加訴訟判決之全部,即均成為上訴審審判對象。又本訴與主參加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固得為相異之裁判,但如有合一確定必要者,為避免裁判矛盾,即不得為相歧異之裁判,亦即原審審判範圍自及於本訴部分。本件第二審上訴係由主參加訴訟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依上說明,上訴效力及於本訴部分,原審自得就本訴部分為審理裁判。
    其次,主參加訴訟部分,原審認其類型屬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以簡易訴訟程序行之,且因主參加訴訟係另一訴訟程序,第一審本訴原告承揚公司,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之訴訟代理人,未受合法委任而不具主參加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權資格,卻為主參加訴訟程序權之實施,主參加訴訟程序即有瑕疵。此外,因主參加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其所實施之訴訟程序,是否因而影響本訴程序之實施(例如是否合於主參加訴訟要件),未經實體審理,亦無從預為判斷,為避免本訴與主參加訴訟裁判結果之相互矛盾,自亦有將第一審本訴判決結果同予廢棄之必要。再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除當事人已合意由原法院審理外,為維護兩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亦有將本訴及主參加訴訟,均發回第一審更為審理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