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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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抗辯之舉證責任
2017-07-1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係吳○俊所交付,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至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一千五百萬元借貸債務關係,以及吳添俊並未就該債務為債務承擔等語,既為上訴人所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