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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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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許可與課予義務之訴

2017-07-10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6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因此,須原告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主觀權利存在,始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否則,非屬依法申請,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要件。
    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11月15日函核准上訴人採取土石,附有繳納使用費、保證金及回饋金之條件及採取期限至88年12月31日止之終期。上訴人若認為上開函違反誠信原則、未保護上訴人之合理信賴或違反平等原則,而有所不服,即應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上訴人並未適時提起行政救濟及司法救濟,況上訴人既未履行前開條件,即不符合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要件,且已逾採取土石之終期,上訴人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間關於上開函所為權利義務關係即告終結,上訴人並未因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11月15日函獲得渠所謂已實現之權利,更無依據前開函請求改制後之被上訴人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請求權,尤無執92年2月6日始公布施行之土石採取法資為其請求權基礎可言。此外,依現行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欲於系爭第5區段河川公地採取土石,應以取得河川管理機關之許可為要件,且以該河川位於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劃定之土石可採區或位在河川管理機關辦理疏濬範圍內為前提。查系爭第5區段河川公地所在之旗山溪自89年1月4日改為中央管河川,目前由參加人管理,且無辦理疏濬計畫,況有關河川疏濬之土石採取,已回歸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不再採取88年間聯管計畫由業者個案申請方式辦理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已無核發在系爭第5區河川公地採取土石之權限,上訴人更無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被上訴人核發使用河川許可證之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21日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核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