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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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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擔保於特定物買賣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行使

2017-07-08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
    又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基於買賣關係對價之均衡,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
    另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而非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初與系爭土地之瑕疵係成立於何時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確認水溝、駁坎係位於系爭土地界址內,而致可使用之面積減少,係屬瑕疵,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暫緩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再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點交之行為,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