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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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事件之權利行使與權利濫用之審酌
2017-07-08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法院於審酌權利人之行使權利是否為權利濫用,雖屬法官本於利益衡量,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後所為裁量判斷,但法院如將不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加入,或將本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排除,則所作之裁量判斷,即難認符合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本旨。
本件系爭房屋之後方巷弄與系爭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七地號土地間,雖經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無留設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之法令明文;但公共安全之保障,與有無法規限制並不具關連性,防火巷或防火間隔,其功能目的在於公共安全之維護,縱依當時之法令未加以規定,然既與公共利益有關,自應將該公共安全列入審酌之因素,以落實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原審以系爭建物為舊有無建築執照
之建築物,法無規定須留設防火巷或防火間隔為由,列入審酌因素,而未將無防火巷或間隔之情形,列為應予審酌判斷因素之一,依上說明,自有可議。
之建築物,法無規定須留設防火巷或防火間隔為由,列入審酌因素,而未將無防火巷或間隔之情形,列為應予審酌判斷因素之一,依上說明,自有可議。
其次,原審以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認越界部分,包括建築物之主要承載元件牆、柱、樑,如予拆除恐有坍塌疑慮,因認上訴人之請求拆屋還地,生有安全上之疑慮等語。惟系爭越界建築物,即系爭八九號及九一號房屋,依上開鑑定報告附件照片所示,包括原不屬結構體之鐵窗、屋簷等物,該部分是否亦屬越界增建物?是否影響主建物結構?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審認,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