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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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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過失損害賠償事件之與有過失抗辯與審酌

2017-07-08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論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依門諾會醫院○○號函記載,被上訴人於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達224.4mg/dl,在跌倒時將影響其自我保護的反應動作,有可能因此加重身體的傷害而造成顱骨骨折、腦挫傷的傷害結果,倘非虛妄,能否謂被上訴人之飲酒行為非其損害之共同原因,且無助於損害之擴大,其毋庸負與有過失責任?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察,徒以本件損害係上訴人故意所致,而為其不利之論斷,未免速斷。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故,遺留意識、肢體運動、語言、吞嚥、尿失禁等後遺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其得否以我國男性平均餘命作為看護費之計算標準,誠有疑義,並聲請向台灣神經學學會函查,攸關上訴人應負看護費賠償責任之數額。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即認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