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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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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保證債務責任之範圍認定

2017-07-08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就將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其數額或範圍固不以現實具體確定為必要,惟仍須可得確定;倘完全不能預先確定,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者,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尚難認該保證契約已成立生效。查系爭保證書上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城振銘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即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莊○淑(即莊○均)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空白)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係約定就莊○均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於一定金額之限度內為保證。該保證書上金額既屬空白,則依上說明,能否謂城○銘就莊○均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已同意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殊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詳加斟酌研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屬難昭折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