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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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將印鑑章等物交付客觀上得認有授權意思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2017-07-08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辯稱其將印鑑章、所有權狀、身分證等交付鍾○珍,係委託鍾○珍以其名義向銀行抵押借款,以籌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其餘之產權等語,倘非虛言,似其已授權鍾○珍為其辦理抵押借款事宜,僅有借款對象為銀行之限制而已。果其已有委託鍾○珍代其辦理抵押借款之授權行為,借款對象之指定即屬代理權之限制,依上說明,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審見未及此,未探求被上訴人上述辯辭意涵,徒以即令授權向銀行抵押借款,亦不得為有向私人抵押借款授權之推論等詞,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疏略。
其次,抵押權設定固為無因性之物權行為,然設定目的既係為擔保一定之債權,衡諸抵押義務人多數兼為抵押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其借款擔保之社會常態,則鍾○珍執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印鑑章、所有權狀、身分證等物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抵押借款時,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堪認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而不及於借貸之債權行為,洵非無疑,非無斟酌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