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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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處分聲請與侵權賠償責任之認定
2017-07-08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倘若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之初,明知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竟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不存在者,非不得成立侵權責任。查中○賓館由林○群代表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後,雖就該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惟就系爭停車場土地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林○群代表中○賓館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明知就系爭停車場土地部分所持原因事實為虛偽,且上訴人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致無法行使承租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土地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非不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中○賓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林○群負連帶賠償責任。觀諸中○賓館於假處分聲請狀內記載:「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聲請人公司(指中○賓館)前董事林○嘉逾越董事會之授權,擅自以當時負責人趙○芝之名與相對人(指上訴人)訂定基地租賃契約(指B租約),而將系爭土地(指系爭基地)逕交付予相對人使用收益」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憑以占用系爭停車場土地之B租約,乃林○嘉擅以趙○芝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因而聲請系爭假處分。惟被上訴人嗣於本案訴訟審理中,非僅就B租約上中泰賓館及法定代理人趙○芝之印文,即就其上趙○芝之簽名,亦均表示不爭執其真正,顯與其聲請假處分所持之事由矛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悖於其主觀認識之事實,而聲請系爭假處分等情,尚非子虛。再者,林○群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擔任中○賓館董事,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接任董事長,有中○賓館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中○賓館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召開董事會,由法定代理人趙○芝主持,林○群之配偶林○麗亦有出席會議,會中討論並通過系爭停車場土地繼續租賃予上訴人之議案;伊於B租約簽訂後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交面額合計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予中○賓館,用以補貼自B租約溯及生效日即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期間B租約與A租約租金之差額(含稅),經中○賓館收受並開立發票交伊收執,此後伊即依B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及調整租金方式,按期支付租金,中○賓館均予受領並開立發票等語,並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支付租金一覽表及統一發票為證。倘若非虛,林○群於八十二年間擔任中○賓館董事,參諸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其就前開董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應無不知之理;而林○群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接任中泰賓館董事長後,中○賓館就上訴人依B租約約定所支付之租金,仍持續受領並開立發票,長達數年之久,期間從未提出任何質疑,及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方以將於同年七月一日終止租約為由,拒絕繼續受領租金。則上訴人主張林○群明知B租約真正並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場土地之原因一節,自非全然無據。乃林○群於B租約租期尚未屆滿之際,為達取回系爭停車場土地自用之目的,竟執悖於其主觀認識之前揭事由,代表中○賓館聲請系爭假處分。似此情形,能否猶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無再為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自嫌率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