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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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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土地徵收之必要性判斷與司法審查

2017-07-04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7款、第10款及第11條定有明文。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六、文教設施。……(第2項)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第2項)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分別為促參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準此,促參法所指公共建設,如屬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依同法第16條為一般徵收,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所指「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所為之徵收,除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外,須經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本件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依促參法鼓勵民間投資開發方式辦理「和美紡織博物館」,該項公共建設屬「文教設施」,即非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故所需用地辦理徵收,依前開規定,應經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
    次按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為徵收合法之要件,須已確實踐行此一程序,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以徵收方式取得,方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而具必要性,此無非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儘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共利益與私益之平衡。又「(第1項)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第2項)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區段徵收開發業務。」「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13條規定辦理變更。」為促參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依此,民間機構據促參法參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並非法律所不許,尚難僅以主辦機關所選定擬興辦公共建設之地點,已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採一般徵收之方式取得用地,即認無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可能。且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時,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因此,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應視需用土地人是否已經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且就取得需用土地是否可以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取得,為確實之評估,並與擬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溝通,作為是否已進行實質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判斷依據。以本件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辦理「和美紡織博物館」言,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徵收前,是否已進行實質協議價購,應以其提出之價購方案內容與理由是否具說服性(包括可能性與合理性);至是否有其他方式可取得需用土地部分,至少應對於何以不能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應提出客觀合理之理由,並於徵收前提出相關資料,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溝通,爭取土地所有權人認同,經多方努力終未能達成價購目的,方可謂「儘可能採取溫和手段」。如僅召開協調會,告知價購條件,不為土地所有權人接受,或土地所有權人未參加協調會,而未達成價購協議,難謂已經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此外,僅經需用土地人內部評估,決定不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所需土地,而未能提出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所需土地確有困難之理由,並對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之說明與溝通,即難認需用土地人以徵收方式取得需用土地,已具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