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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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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職權調查證據與判決違背法令之認定

2017-07-04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統一安聯公司提供資金之性質係投資而非借貸。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主張,認定統一安聯公司提供資金之性質屬借貸而非投資,並以此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重要理由。惟查依卷內資料,統一安聯公司先出具投資聲明書,嗣簽訂「信義環球世貿中心開發案收益基礎受益權投資約定書」(下稱系爭投資約定書),系爭投資約定書載「茲因甲方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聲明願投資坐落於臺北縣深坑鄉○○段○○段○○號土地之信義環球世貿中心開發案,投資總金額為20億元,約定投資相關條件如下:…」,就投資內容及約定條件詳為約定,並對投資人權益保障約定,甲方統一安聯公司關於該投資依約應得之報酬為:「1.每年年度收益約為投資本金6.5%之新臺幣收益,約定期限為5年,乙方得提前贖回,但仍支付全部5年之年度收益即六億五千萬元。2.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第三人拍定土地,信託資產池無法收回土地而僅取得拍定之價金時(即第一次拍賣底價13億元),雙方約定之利息收益失其效力,甲方得就拍定價金扣除5億元之投資本金,再扣除依法應繳之稅費後所得淨餘額,分配35%之收益,其餘全部資產返還乙方。3.特定目的金錢委任資產池為特定不良資產之交易或投資所得,以半年度計算,甲方依法扣除相關稅費後,其超過11億5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25之管理費歸甲方所有,其他剩餘部分交付乙方,但如本委任資產池之資產加受託人之本金保證信託資產池現金總額未逾26億5千萬元時,甲方得要求暫不分配。4.由甲方仲介第三人買受將來完工後之不動產者,甲方得請求百分之3之仲介報酬。上揭仲介報酬不列入甲方其他所得內計算。5.上揭開發中之建物,扣除榮民工程公司已經買受之部份,其餘之建物全部出售所得超過新臺幣20億元以上時,甲方得請求超過部份百分之10之溢價收益報酬。6.在興建期間之預售之全部收益,應歸入受託人所創設之本金保證信託資產池中,作為本金保證資產,竣工交屋後所取得尾款,亦同。全部本金保證信託資產池之現金資產(含房屋交易所得和其他收入等)超過20億元及第5項所述之請求權金額以上時,超過部份投資人和受託人均同意返還乙方。7.如甲方已受償第6項金額時,本投資案擔保投資人年度收益所創設之特定目的金錢委任資產池,扣除6億5千萬元之投資人5年期間年度總收益及相關之管理章程約定之額外請求權金額外,如有剩餘財產,全部返還乙方。」再約定書之年度收益約定是「總投資金額之投資本金6.5%」,而且是「信託期限:5年(如提前完成仍應付足5年之年度收益)」,並非是原判決所採信之統一安聯公司書面所稱之「約定利率」。何況如屬「借貸」,何以未滿5年,仍應付足5年收益?此外,統一安聯公司董事會亦以「投資案」討論而通過;其對復華公司亦稱「純係以金融業投資者身分而參與」,事後亦表示「以保息投資型保單之分離帳戶資金投資臺北縣深坑鄉○○段○○段○○號土地之信義環球世貿中心開發案(以下稱深坑案),以其不良債權為投資標的」,被上訴人亦自承統一安聯公司提供之資金有8.5億,於承受後再轉售抵押物之後,分配到10億元。原判決未就系爭投資約定書之契約條款及上開證據資料詳為審究,率以就本案可能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之統一安聯公司之隻字片語稱「視為借貸交易」,及昌泰公司未具理由之說詞,而認為統一安聯公司提供資金之性質屬借貸,尚嫌速斷。至統一安聯公司提供資金係來自「投資型保單分離帳戶資金」,經保險局認有不符法令,係屬是否違反行政管制法令規定之問題,與系爭投資約定書在私法上之定性分屬二事。何況該金管會認定不符法令之函文,係就日華投資企業公司與統一安聯公司間之「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為解釋,與本件有何關聯性,原判決並未敘明。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4人及關係人等於95年12月6日土地開發案轉讓予吳○順所據之買賣契約書,係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出賣人,何以得據以認定是上訴人等4人及關係人等為轉讓人,亦未見原判決敘明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審酌有關之訴訟資料,且未說明理由,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