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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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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益相抵原則於工程法律案件爭議之適用

2017-07-0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合約而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預付工程款,該合約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終止,上訴人因而受有支付材料費二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二元、保險費五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喪失預期所失利潤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總計為六百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之損害,並受有預付工程款相當法定利息之利益一千五百零四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為原審所認定。基此,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行為;至上訴人因該預付工程款所受相當法定利息之利益,似與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無涉,而為受領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給付而生。果爾,其受有利益即非基於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原審遽謂其為損益相抵之利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