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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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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評定事件

2017-07-02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86年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為我國商標法所採用註冊主義之例外,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故依其規定,先使用商標人所受保護之範圍以其先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若非同一或類似商品,即不屬該條規定之範圍。另86年商標法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為:「……按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應不准其註冊,爰予增訂之。」。上開現行商標法規定較86年商標法規定(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文字同上開86年商標法規定)增加「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文字,其修正理由為:「……1.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於本法86年5月7日修正時,即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2.現行(指修正前之商標法)條文未完全反映前揭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上開商標法新舊條文之修正理由既均在遏止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以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且新舊條文均有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未得先使用商標人同意之規定,自均寓有禁止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他人所創用商標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