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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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繼受該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亦同時繼受違法之狀態責任
2017-07-02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號行政判決要旨
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設;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如有違反,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申言之:
甲、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建築主管機關始得依起造人之申請(應檢具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物竣工平面圖與立面圖)發給使用執照。
乙、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如有違反,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含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前揭法定範圍內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是知:
(甲)上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就「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的維持,負有義務-即「狀態責任」,倘違背此種責任,須受到前揭處罰(行政秩序罰),故「狀態責任」,係屬「結果責任」;且該「狀態責任」具有屬物之性質,從而,如第三人繼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亦同時繼受存在於該物「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法狀態之責任。
(乙)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應就個案具體情形,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依:「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原則,並斟酌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為必要之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倘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中之一處以上開行政秩序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另外一人處罰(本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丙)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該法第2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上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所謂「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非行政罰,乃係主管機關為落實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命處分相對人(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除去違法狀態,而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如處分相對人未依前述負擔處分之內容履行其義務者,依本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律效果為連續處罰及行政執行法中所稱之直接強制。換言之,建築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為之「限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改善時,裁處罰鍰之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為處罰對象(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甲、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建築主管機關始得依起造人之申請(應檢具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物竣工平面圖與立面圖)發給使用執照。
乙、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如有違反,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含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前揭法定範圍內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是知:
(甲)上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就「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的維持,負有義務-即「狀態責任」,倘違背此種責任,須受到前揭處罰(行政秩序罰),故「狀態責任」,係屬「結果責任」;且該「狀態責任」具有屬物之性質,從而,如第三人繼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亦同時繼受存在於該物「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法狀態之責任。
(乙)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應就個案具體情形,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依:「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原則,並斟酌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為必要之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倘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中之一處以上開行政秩序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另外一人處罰(本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丙)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該法第2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上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所謂「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非行政罰,乃係主管機關為落實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命處分相對人(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除去違法狀態,而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如處分相對人未依前述負擔處分之內容履行其義務者,依本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律效果為連續處罰及行政執行法中所稱之直接強制。換言之,建築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為之「限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改善時,裁處罰鍰之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為處罰對象(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