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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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75條1項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之認定
2017-04-1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甲○○見狀,明知放火得以燒死張○添,惟在極度緊張之下,倉促之間,未及細思火勢是否可將張○添完全焚燒滅跡,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尚無證據證明業已致生公共危險,毀損汽車部分未據告訴),欲放火燒燬該車及燒死張○添,該遭汽油潑灑所及之處突遇火源而迅速起火燃燒,……張○添因生前昏厥不醒而不及逃避,在吸入濃煙及身體為火燒灼情形下,造成氣管及支氣管黏膜層有明顯黑色炭粒沉積,且因生前大面積燒灼傷致死。」其事實雖以附註之方式敘明「尚無證據證明業已致生公共危險」。惟其理由貳、二則記載「(二)99年11月16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因案發現場附近營區之衛兵即證人李○捷看見案發現場有火光,並聽見爆炸聲,因而向營區連長即證人李○燁報告,李○燁遂趕赴案發現場即唐榮墓園前一○○公尺處之登山步道旁空地(位於高雄縣林園鄉金潭路旁)察看,當發現車牌號碼○○號小客車正起火燃燒,即報案處理。待警消人員撲滅火勢……。(五)1.本件火警發生後,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曾於火警當晚前往現場勘察,認現場位於清水巖風景區半山腰,為流動卡拉OK營業場所,……。另檢察官……分別前往火警現場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勘驗現場及車輛,勘驗內容為:(1)現場部分:為登山(步道)旁之一塊空地,據稱為登山民眾唱歌場所,平日有投幣式行動卡拉OK車在此營業。現場遺留發電機、木櫃及桌椅,發電機及桌椅上有帆布覆蓋,帆布上有燒燬痕跡,地上有焦黑及油漬痕跡。現場旁有一棵榕樹,上方樹枝有燒焦痕跡,另樹枝留有燒熔之帆布及繫帆布之痕跡,現場民眾表示該處平日上方有帆布(紅藍白色相間),因本次火災已燒燬。(2)車輛部分:車輛燒燬情形嚴重,六面車窗皆已不在,後車箱上有玻璃碎塊,車輪部分只剩鋼絲,不見橡膠輪胎,油箱在車輛左後側,呈關閉狀態,……引擎前方之電線包覆體仍存在,引擎後側(靠駕駛座位置)燒燬情形較引擎前側嚴重……等情,復有檢察官履勘筆錄附卷可查。……3.另證人李○燁固於本院(指原審)上訴審證稱:案發當天晚上衛兵(其中一名衛兵係證人李○捷)有向我反應營區後方的駱駝山上有火光及爆炸聲,之後我就騎腳踏車上山去視察,我看到一臺汽車燒得非常猛烈,有波及到駱駝山的其他樹枝,我也有聽到小型的爆炸聲,大約有二、三聲,聲音不是很大等語;證人李○捷亦證稱:當時我有聽到一聲爆炸聲等語。……況鑑定證人曾○賢亦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汽車輪胎因壓力很大,燃燒時亦會發生爆炸聲,……未見到車輛有爆炸現象等語。……從而,案發現場雖曾傳出爆炸聲響,然並非汽車油箱或油管產生爆炸,有可能係輪胎燃燒後之爆炸聲,……。4.……證人李○燁偕同消防人員詹○福、張○全等人撲滅火警後,隨即發現當時已死亡之張○添遺體之情,業據證人李○燁、證人即交通大隊林園分局交通小組員警詹○福證陳在卷……。」等情。依其理由說明,案發地處流動卡拉OK營業場,現場有發電機、木櫃及桌椅等,覆蓋發電機、桌椅之帆布有燒燬痕跡,另現場旁之榕樹,亦有燒焦痕跡,且當時該租車延燒猛烈,爆炸聲頻傳,附近駐軍耽心,尚報請消防隊救援滅火。則上訴人之放火行為,如何謂欠缺發生具體危險之高度蓋然性?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論述已相互齟齬,自屬理由矛盾。況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明白記載:「檢察官會同下列人員勘驗現場,勘驗情形如下:…(二)現場遺留發電機、木櫃及桌椅。發電機及桌椅上有帆布覆蓋,其帆布上有燒毀痕跡,地上有焦黑痕跡,另有油漬痕跡。(三)火災現場旁有一棵榕樹,上方樹枝有燒焦痕跡,另樹枝留有燒熔之帆布之繩索,現場民眾稱:該處平日上方有帆布,因本次火災已燒毀(帆布是紅、藍、白色相間之款式)」;證人即案發後首位趕至現場之李政燁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99年11月16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聽到在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半山腰傳出有爆炸聲,我就騎腳踏車前往察看後,發現一部自小客車(即租車)失火,我就打電話向一一九報案,當時火很大,我沒有很靠近,所以當時我沒有發現有人被燒死」;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當時我在辦公室批文件和簿冊,我的營區大門的衛兵有向我反應營區後方的駱駝山上有火光,我就要他們待命,三分鐘內我就到司令台上巡視,火光三分鐘之後有愈來愈大的趨勢,此時衛兵又向我回報有爆炸的聲音,我回報旅戰情之後就騎腳踏車上山去視察,上去的同時,遇到一個休假的弟兄,我請他陪同我去看,到了現場之後,我只看到一台汽車燒得非常猛烈,有波及到駱駝山的其他樹枝,我就請待命班的士官長帶士兵去救火,然後回報旅戰情,說駱駝山上失火……衛兵向我回報有聽到爆炸聲,但我確實看到火愈來愈大,而且我趕到現場的時候也有小型的爆炸聲,因為整台車在燒,大約有二、三聲的爆炸聲,聲音不是很大……我當時有報一一九,我到現場報警的,我是先回報旅戰情,因為火勢(人)沒有辦法處理,而且車子停在樹底下,那邊的樹林又很茂密,我擔(耽)心會變成森林大火……火勢是我們撲滅的,消防隊和警察到現場距離我們報警的時間,已經超過十五分鐘以上,因為他們找不到地方,我們還請弟兄帶他們上來,當時我們已經將火勢大致撲滅,只剩下有殘餘的火勢及竹爆聲……(問:證人除了起火處外,有無觀察鄰近的環境?)有,因為那裡是一個平台,剛好可以停一輛車子,右側我看到有一個石桌,上面有放置一個背包。石桌和起火處之汽車的距離大約五到十步左右的距離……我到現場之後,就先用電話通知旅戰情,通知旅戰情之後,我的部隊就直接趕過來,我再打電話通知一一九,我當時在現場,因為只有我和另外一個弟兄,二個人而已,因為火勢很大,沒有辦法救火,是等到我的弟兄帶滅火器來,才一起救火」;證人李○捷於審理時證稱:「(問:當天站哨時,是因為什麼原因你才向你連長報告說有事情?)因為對面山有爆炸聲及冒煙,我才報告……(問:你報告之後,你們單位的弟兄有無人到現場去協助?)有。(問:大概有幾人?)十幾個……(問:你當時看到的那個煙,大不大?)很濃、很大」;證人即消防隊員張○全於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有去過清水巖去救火……我到現場要上坡的時候,已經看到軍方的人員已經要下山了,到現場的時候還有火勢,所以我們還是有滅火」;證人即交通大隊林園分隊交通小組警員詹○福於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有到林園鄉清水巖山區執行職務,是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在半山腰有火燒車……我們到現場的時候,現場已經有軍人在處理。當時有二、三位軍人在場,我們到的時候,軍官有告訴我說他們有作初步的滅火。我們到的時候火勢已經小了。我們有跟現場的領導的軍官談話,軍人說他是被阿兵哥叫起來,說有聽到爆炸聲」。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案發當時現場火勢非小,爆炸頻傳,該租車停放於樹下平台,流動卡拉OK場旁邊,鄰近樹林茂密,火勢已燒及覆蓋卡拉OK場發電機、桌椅之帆布及延燒到樹枝,附近駐軍耽心引發森林大火,一方面請求消防隊救援,另方面派遣十多名士兵攜帶滅火器前往滅火,經十餘分鐘搶救後始控制火勢,俟消防隊員趕到後,繼而將剩餘火苗熄滅,惟該車輛已完全燒燬。如果均屬無訛,以上訴人放火地點鄰近森林及流動卡拉OK場,附近駐軍即時趕到,尚須以十多名人力持滅火器奮力搶救,始得控制火勢,則上訴人之放火行為,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釐清,並審酌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上訴人量刑之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潑灑汽油後,並未點火,而係引擎、水箱及煞車來另片等之高溫引起自燃,因而請求模擬如何引燃十公升汽油。上開請求,因攸關事實之認定。案經發回,請一併向專業機構或專家查明本件情形,在前保險桿、左前輪、左後輪、駕駛座潑灑汽油後,如欠缺「明火」點引之情況下,僅因前述之高溫,是否會引起自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