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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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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

2017-04-1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以一罪論,固不得割裂。至若持有之後以之另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則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亦即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罪,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原判決依徐○雄及徐○彥之證述,認定李○霖係於案發前數月,先取得扣案之槍枝子彈後,因據陳○光及陳○莉告知有關被害人因販賣毒品,財力豐厚之事,始起意搶奪(嗣李○霖於著手時,提昇犯意為強盜)。原判決因認李○霖係在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再另行起意持之犯強盜致
人於死罪,後罪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而予分論併罰,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個強盜致人於死罪,經核並無不合。
    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故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確定判決雖認定徐○雄於101年12月17日單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並獨自換掛車牌,徐○彥僅為收受贓物等情,而原判決則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徐○雄之證述,認定徐○彥有與徐○雄共同換掛該車牌之情事,既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憑,揆之前開說明,即非法所不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