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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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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立法意旨及違反之效果

2017-04-1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原審已就上訴人所爭執之調詢筆錄,勘驗其錄音光碟,並於判決內說明:調詢筆錄之錄音光碟,雖詢問時間甚長,筆錄未一一逐字記載全部陳述,僅記載相關犯罪之摘要內容,然受詢問人(即上訴人)陳述意旨與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就本案無關部分之詢問內容雖未載明於筆錄上,惟上訴人所述與本案有關之事實,若無違反其真意者,並不影響筆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或調詢筆錄係將上訴人所為之供述,記載與案情有關之情節,其漏未記載部分,於上訴人陳述之任意性無涉。復就上訴人所稱:伊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係因調查員假以他人筆錄內容欺騙,佯稱已有其他共犯自白,以詐騙或誘導方式為之,並以可交保之利誘要求伊配合製作筆錄云云。依據勘驗結果,詳敘上訴人之調詢陳述出於任意性,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取,上訴人之調詢筆錄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所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