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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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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撤回一部上訴上訴審法院審理範圍是否受影響?

2017-04-1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要旨
    所謂撤回上訴,係指提起上訴之人於提起上訴後,向繫屬之法院請求不予裁判之意思表示。又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上訴,基於上訴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僅撤回一部分上訴者,因未撤回部分之上訴,仍及於下級審判決之全部,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上訴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加以審判。
又依96年7月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規定,關於上訴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雖亦得撤回上訴,但仍應有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法第9條(應為第11條之誤)第1項等罪嫌,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銀行法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之罪處斷,並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分論併罰,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則認被告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變造之公文書、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變造之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名,且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以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罪刑(即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成立犯罪,為前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與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而以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八一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及共同連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二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全部發回更審。嗣原審法院以一○○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二一號判決,認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能成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從行;另諭知被告被訴洗錢部分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判決,就被告被訴洗錢部分撤銷第二審之更審判決,再發回原審法院,另就被告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判決在第二次更審時,僅得就被告被訴洗錢部分予以審理,因被告對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既經上級法院認被訴洗錢部分與其他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分別判決一部分有罪(違反銀行法等部分)一部分無罪(洗錢部分),其中有罪部分之判決(即論處違反銀行法罪刑部分)已確定,則就尚在第二審更審繫屬中之被訴洗錢部分,基於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可分之原則,上訴人已無從對不可分而論以裁判上一罪之第一審判決折服,自不許將裁判上一罪之第一審判決予以割裂,僅就洗錢部分撤回上訴之理甚明。本件被告雖於103年3月20日在原審法院第二次更審時具狀撤回洗錢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按,因其撤回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上訴,違背上訴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認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原審法院就被告涉嫌洗錢部分仍為實體判決,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自無由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