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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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
2017-04-15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同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指之遲延利息,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參照)。除非當事人有排除之特約,否則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當然及於法定遲延利息,不以登記為必要。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就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雖均記載為「無」,固得認雙方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惟法定遲延利息,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具有因債務人金錢給付義務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性質,於遲延時即應按法定利率計算其遲延利息以做為損害賠償。本件觀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欄有關「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已特別載明「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字樣,則雙方對上開所指「無」,是否有排除法定遲延利息之真意?或僅指就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約定而已?自非無再予調查審認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