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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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越界建築之訴
2017-04-15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本院28上字第634號判例參照),當亦無同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餘地。
又越界建築之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若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觀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張○隆占用系爭地號土地,似為其旭日街○號房屋屋前臨旭日街水泥造平台及階梯(即樓梯),蕭○澤所有之和緯路○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地號土地部分,似為庭院及屋外磚造圍牆,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其拆除義務,亦有可議。
再按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未違反公共利益或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基於管理機關維護國有財產之職責,據行政院函令依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行政院函為憑,能否謂其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滋疑義。且被上訴人建物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不大,所占者為建物之後門、圍牆或增建部分,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若該部分建物之拆除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可否逕謂上訴人所獲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不相當?原審未具體認定拆除是否影響房屋結構安全,遽謂上訴人濫用權利,容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