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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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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之履行需債權人協力而債權人未為協力

2017-04-15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參看本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又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237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但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系爭房屋業已完成工作,但迄今尚未點交,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是否無可採?自值斟酌。原審就此未為論斷,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一再陳稱請求修補瑕疵為其權利,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尚未完工云云,則其先位聲明「將系爭房屋完成工作」之真意,是否為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亦待闡明。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含二次施工增建部分)於96年12月間即已完工,惟於102年5月16日之前,被上訴人均拒絕交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房屋是否已逾交付期限?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交付?被上訴人得否拒絕交付?與上訴人能否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遽以系爭房屋業已完工及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拒絕受領系爭房屋,即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尚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