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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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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文書之推定真正與舉證責任分配於繼承事件之適用

2017-04-15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協議書上「蔡○慧」之印文為真正,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蔡○慧有授與代理權予蔡○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原審持相反之見解,認上訴人應就蔡○慧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確有授權蔡○英於系爭協議書用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
代理人倘經本人之許諾,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查蔡○慧於96年12月3日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後,即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予蔡○真,轉交蔡○英辦理蔡○河遺產繼承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果蔡○英係經蔡○慧授權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能否謂其未得蔡○慧本人之許諾,非無研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