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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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之法定空地、民事訴訟法院之闡明
2017-04-15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再者,公法上權利與私法上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爰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查同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惟核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謂逕給予同一建築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私法上主觀權利,自不得以之做為其對法定空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基礎。原審以前開理由,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3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禁止上訴人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行為,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不無違誤。
末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包括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規定,及依同法第148條、第184條、第767條、第765條、第68條、第819條、第821條,其與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請求間,程序關係究屬競合合併或選擇合併?原審僅就建築法前揭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裁判,其餘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未經審酌,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