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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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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筆遺囑之認定

2012-11-20

 

 

最高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此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法務部100年3月22日法律字第1000700224號函送行政院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民法第1189條第3項增訂「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其總說明修正理由及所提立法例法國民法第972條規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亦有明定。可知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逾上開6個月期間始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之規定,繼承人對於逾期始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如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查核,據以扣除計算罰鍰之期間。如繼承人未依地政機關之補正通知於期限內提出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供核,至多僅生地政機關得逕認繼承人無法提供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憑核,不予扣除計算罰鍰之期間,而逕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計徵罰鍰之效果,地政機關尚不得以繼承人未依補正通知書之記載提供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供核,遽予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