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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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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實施權、出租他人攤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範圍

2017-04-15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於訴訟中聲明證據請求法院為證據調查,以支持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者,法院就其聲明之證據,如認無必要者,應於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以維護當事人之訴訟實施權。又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待證事實並不爭執視同自認者,固得以之做為判決基礎,惟自認人如能證明其與事實不符合,非不得予以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蔡○興、張○鳳經營之攤位,縱占用系爭陽台,惟其占有係基於與頂好管委會間之租賃契約,系爭陽台補登記前,蔡○興、張○鳳是否為善意之占有人?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以彼二人與頂好管委會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利益義務,尚嫌速斷;而系爭陽台補登記後,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原審亦未詳予審認,即以上訴人因無權占有事實,逕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