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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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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認定

2017-04-15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要旨
證據能力係指可做為證據調查對象證據方法之資格,民事訴訟本於自由心證主義
,原則上無證據資格限制,證人之證詞縱因傳聞而得,亦非無證據能力,至其證詞之證據力,則由法官按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所得之全證據資料,包括當事人、代理人之辯論內容、態度、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提出時期等,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後,透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評價。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220萬元款項,是否因消費寄託關係所交付,被上訴人所聲明之證人方○慧、黃○楠二人,固均非消費寄託關係成立時在場見聞之第三人,彼等係轉述方○慧之母生前陳述而來,雖屬傳聞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及主張、並調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依上說明,乃屬原審法官自由心證範圍,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