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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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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人民團體之認定與司法審查之界線

2017-04-09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故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因此,宗教之信仰者,既亦係國家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任,並不得僅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同院釋字第573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又查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業經上引司法院解釋在案。而對於「宗教」一詞之定義,現行並無專法(如宗教團體法之類)加以規範,其他相關法令對此亦無規定,因此,何謂「宗教」屬於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被上訴人身為宗教主管機關,於其本身或其他機關適用法律時,須對「宗教」之加以定義時,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了適用相關法律關於「宗教」之法律規定,自有權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宗教」一詞加以解釋,被上訴人解釋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固應受不確定概念法律原則之拘束(詳如後述),但被上訴人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係其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並不生違反法律原則之問題,亦即無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限制人民權利須以法律為限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