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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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或追加,法院仍應為相關諭知
2017-04-0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者,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又於第二審程序中,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追加,其給付與否與原訴非不可分,此時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原訴未經更易部分為上訴有無理由之裁判,並於主文中就擴張或追加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醫藥費四千五百元、交通費五千二百零一元、輪椅補助費一千五百元、看護費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及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扣除保險理賠二十四萬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本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僅就敗訴部分中之精神慰藉金二百二十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原審再追加請求醫藥費三千零二十四元、交通費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看護費三十二萬八千元。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訴範圍,既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藥費四千五百元、交通費五千二百零一元、輪椅補助費一千五百元及看護費於二十一萬零六十八元本息範圍內,與第一審相同,自應於主文就此部分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之諭知;又就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原審既認其請求醫藥費三千零二十四元、交通費四百元及看護費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為有理由,亦應於主文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諭知。乃原審竟將上訴人第一審勝訴部分與其在原審追加准許部分合併計算,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扣除保險金後,上訴人僅得請求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而將第一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該金額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而未於主文中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本息;且一方面認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醫藥費四千五百元、交通費五千零一元、輪椅輔助費一千五百元,及看護費二十一萬零六十八元應予准許,一方面又謂上訴人請求該等款項,為無理由,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其主文與理由及理由與理由間均顯有矛盾。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向第一審所提書狀上即記載:因系爭事故受傷極大,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等語。且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提供伊健康維護之照料,伊基於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似已含契約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則其於原審主張:伊之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等語,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係追加上開規定而為請求,而認其關於精神
慰藉金三百萬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有可議。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等語,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係追加上開規定而為請求,而認其關於精神
慰藉金三百萬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