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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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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租金補償金屬公同共有債權,關於該權利之行使與當事人適格

2017-04-0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系爭耕地補償金係屬王○元等十五人之公同共有債權,既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自須經王○元等十五人全體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乃原審以王○芳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即得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七百八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本息,自屬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