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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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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之意涵、工程承攬契約之終止

2017-04-0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查系爭契約第丙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與金○展公司最終可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係按工程結算實作數量,依契約約定之各項單價計算;系爭契約第丁條「付款辦法」第一項並約定:「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次數及日期比照甲方(即上訴人)向業主(即營建署)計價次數及日期辦理」;同條第二項約定:「計價數量依業主核定甲方計價的數量為準。計價金額為本契約單價乘前述數量」;另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八條約定:「本契約計價暨結算數量除土方回填外,皆比照業主,所有數量以業主最後核定的數量為準」,兩造業已約明俟營建署核定最後之結算數量後,被上訴人得依該結算數量按前述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工程款而請求,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述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付款之清償期為何?如以營建署核定數量為清償期屆至,則依營建署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送第一審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載,營建署就其與上訴人之工程結算數量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作成,能否謂第一審於一○○年一月三日收受營建署函送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等資料時,被上訴人於斯時始處於可行使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請求權之狀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行使該請求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其於一○○年二月十八日追加請求工程結算差異款是否未逾二年時效?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按契約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依約完成之工作,已達契約之旨趣,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項損害雖包括承攬人於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承攬人除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非不得依終止前之契約關係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承攬人就此得併為或擇一為請求。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該
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